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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机动车消费信贷保险制度——从司法实践和新保险法的视角
2010-01-22 19:14:53 来源:常成
我国的消费信贷保险起步较晚,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伴随着个人消费信贷的迅猛发展(包括个人机动车消费贷款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等),贷款银行出于转移风险的需要,保险公司出于开拓新业务的需要,双方通过开展银保合作,推出了各种形式的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其中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最为普遍。
随后的实践中由于车贷险纠纷最为多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理解不同,导致判决尺度不一,结果大相径庭,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观点交锋,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鉴于车贷险的经营风险剧增,赔付率高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4年初下文,暂停执行当时的车贷险费率,其后车贷险事实上处于停办状态。
至2009年,伴随着国家实施汽车产业振兴规划,对购置机动车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机动车消费重现火爆,为配合国家政策,保监会发文,要求将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积极促进国内汽车消费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简称“原保险法”)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新保险法,重新审视现有的车贷险纠纷案件审理经验,厘清相关理论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机动车消费信贷保险制度。
一、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车贷险法律属性的不同意见
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的车贷险一般是指贷款购车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能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时,根据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依法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对于以其为代表的保证保险,原保险法未作规定,新保险法在第95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将其作为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加以规定。但是,该法仅仅是列明而已,并未如对责任保险那样,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此次保险法修改的一个遗憾,也反映出对于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尚未在各界达成共识。
虽然车贷险被称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对于车贷险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该类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不外乎三种观点:即保证说、保险说和综合说。前二者均属一元说,区别在于否定或承认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故也称为“保证一元说”和“保险一元说”;后者为二元说,即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的特点,也称“保证保险二元说”。
下面简要地介绍一下上述三种观点:
(一)保证说
该说亦称为否定说,即认为保证保险虽具有保险的形式,但实质上是保险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行为,从而否定保证保险是保险。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当事人不同。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2. 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3. 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4. 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消费者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不可能存在,所以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保单为表现形式的保证合同。其以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正体现了它的从属性。
5.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其实质就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6.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承担责任时具有无条件性,符合保证合同的性质。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与保证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基本相同。
7. 保险人向银行承担负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追偿,其追偿权符合保证合同中追偿权的性质特征,而与保险法中不得向投保人追偿的原则不符。
8. 保证保险中所谓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担保手续费”,是被保证人使用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付出的一种报酬,是“有偿委托保证”的费用。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9. 合同订立目的。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10.风险性质上。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11.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原保险法会导致合同无效,而根据担保法则无此问题。
1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可能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这将使合同目的落空;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只要是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故意不履行,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险说
该说亦称为肯定说,即认为保证保险虽发挥着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但仍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与保证具有本质的不同,不可混淆。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就主体资格而言,保证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因此保证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
2. 从合同特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任何保险合同的基本要件,也是保险公司存在和具有相应赔付能力的基础。
3. 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保证保险责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4. 保证保险合同并非民事合同的从合同,其具有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虽以民事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但并不是民事合同的从合同,民事合同虽是确定保险合同的基础,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权利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5. 保证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贷款银行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受益人。而在保证合同中基本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人是受债务人的委托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6. 保证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订立,毋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且在合同中往往订有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以免责条款为由行使抗辩权。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享有该权利。
7. 法律关系架构不同。保证担保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 ,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关系人。
8. 合同内容不同。《担保法》和《保险法》分别规定了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两相比较,显然保证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要素建立的,《保险合作协议》也是以保险合同要素为基础而建立的。
9. 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核不同。在保证担保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一般是无条件的,不附任何限制条件,也不附任何特别的义务;但是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银行是保险金的可能获得人,其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不但受保险法确立的特殊保险规则的规制,而且受保险合同投保人本人的行为、及投保人为其设定的限制条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件)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的约束。
10.从法律逻辑和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保证保险一词中,保证在前,保险在后,这不是简单的前后并列关系,而是修饰与被修饰关系。根据汉语语法习惯,形容词在名词之前,形容词用于修饰名词。因此,保险是名词,保证是形容词,保证是用来修饰保险的。其意思是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因此,保证保险的性质从字面意思解释应为保险。
11.免责事由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没发生即无责;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三)综合说
该说亦称为“折衷说”,即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与保险双重特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归纳起来,该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1. 保证保险从创设之初就是以保险之形行保证之实,特别是在商业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保险公司的介入更可促进交易安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保证与保险任何一种性质的缺失都难及此意。
2. 由于保证保险针对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故其与信用保险有同质之处;由于它是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其品行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时才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故其又与一般保证担保有同质之处。
3. 主张保证保险具有保险性的理由有二:一从主体观之,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角色的分离性体现了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二是保证保险是以信用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未丧失,但因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而使债权人受损。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因此可以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债权。
4. 主张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的理由亦有二:一是从主体上体现了保险性与保证性兼容的关系。保证保险的三方主体地位及作用既符合保险关系也符合保证关系的主体要求。二是保证保险条款中表现出了鲜明的保证担保的色彩。在保险关系模式下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客观上确实具有较突出的保证关系特征,因而使得许多人更乐意于将其视为保证关系模式。
(四)权威部门的观点
前述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般观点,而作为国家最高裁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和作为国家保险业最高监管部门的保监会的观点又是如何呢?现分别简介如下:
1. 保监会的观点。
保监会基本上持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
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给最高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最高院的观点。
最高院的的观点则有反复,且并未完全采纳保监会的复函意见。
1) 2000年8月28日,当时的最高法院告申庭根据保监会上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以最高法院名义下发了(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不难看出,最高院在此复函中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故应适用担保法。最高院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亦秉持此观点,即持保证说。
2) 最高院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裁定则有不同,该裁定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从内容看,该裁定已经开始将保证保险与保证区别开来,该裁定持保险说。
3) 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追偿权)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似又转持折衷说。
二、对车贷险法律属性的探讨兼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要正确分析车贷险的法律属性,必须先厘清何为保证保险?车贷险究竟是否保证保险?车贷险到底是保险还是保证?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后,自不难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
(一)保证保险辨析
保证保险源于英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是伴随着现代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导致的保险业务扩张出现的新险种,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出现反映出保险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保证保险英文为“Bonds Insurance”。“Bonds”为契约、债券之意,本无保证的涵义,依其本意,译为“契约保险”似更为恰当,当不致引发目前的诸多混淆与误解了。
1. 保证保险的概念。
目前对于保证保险存在的诸多观点和分歧,许多缘于概念的错误,所以,准确地定义保证保险,是构建相关制度体系的基础。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当该风险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或其指定的基础合同债权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财产保险行为。分析该定义,可以展开以下几点:
1)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存在三方主体,基础合同的债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 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3)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础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
4)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利益。
5)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基础合同中所负义务的情形。
2.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区别。
论及保证保险,就不能不谈到信用保险,并将两者加以比较区分,因为两者十分接近,极易混淆。
笔者认为,信用保险是指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以其因基础合同债务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其债权受损或无法实现的风险向保险人投保,当该风险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基础合同债权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财产保险行为。
信用保险英文为“Credit Insurance”,“Credit”译为中文有信用之意,但亦有债权之意。由于英美侵权法无债权之概念,所以可以理解为合同债权之意。简单而言,信用保险是为保障债权人之合同债权(或称“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而设之保险。
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是为回避信用风险所设之险种,具体而言,主要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债务所致的风险。因此,有学说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分析该定义,可以展开以下几点:
1) 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不存在三方主体,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2) 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不是债务人。
3) 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础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
4) 基础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中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
5) 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因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等原因导致基础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导致其债权受损或无法实现的情形。
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上述特点加以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保险标的完全相同,保险事故近似,而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保险是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利益所设,信用保险是为基础合同的债权则人的利益所设,由此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异位,保证保险中均为债务人,信用保险中均为债权人。
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为债务人利益所设,故被保险人应为债务人;信用保险是为债权人利益所设,故被保险人应为债权人。而对于投保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原因有三:一是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不符。虽然新保险法第12条取消了原保险法第12条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修改为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对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突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实际发生时间与人身保险不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为时点,不是以保险合同订立为时点。
事实上,相较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大多是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身份已转换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是不同阶段的称呼而已。从该原则看,保证保险中的债权人和信用保险中的债务人均不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不应作为投保人;二是与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追偿原则冲突。投保人既然支付了保费,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如果保险人理赔后再向投保人追偿,则与保险的的本来之意相悖。但是,在债务人为投保人投保信用保险的情形,因合同之不履行大多数情况均出于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保险人在对债权人赔偿后自会向债务人追偿,而不仅保险法无此规定,也与上述原则冲突,因此债务人不应为信用保险的投保人;三是完全没有必要和实际可行性。前面论及,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相同,而保险利益相异。债权人如欲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直接投保信用保险即可。而投保保证保险,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还须额外约定自己为受益第三人,完全不合实际;至于债务人方面,如果要为债权人投保,只需将其指定为保证保险中的受益第三人即可,亦无必要投保信用保险。
上述三点,以第一点为基础和根本,后二点不过是第一点的自然延伸和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二)我国目前的车贷险究竟是否保证保险
如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为债务人利益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债务人。而我国目前的车贷险,结构却与此大不相同——均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二条规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难看出,车贷险并非保证保险。各保险公司根据此规定制定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难免会导致实践当中的种种混淆和错误。
那么,车贷险是否信用保险呢?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车贷险的被保险人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保险利益是基础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要素均符合信用保险的特点。唯一与信用保险不同的,就是车贷险的投保人不是基础合同债权人,而是债务人。这一点确实困扰与迷惑了许多人,进而造成理论上的错误。笔者赞同许崇苗博士的见解,即车贷险仍是一种信用保险,基础合同的债权人——金融机构是投保人,而借款人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
分析《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实践中各保险公司适用的车贷险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作为名义投保人,其唯一的职能就是代真正的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不享有投保人的任何权利,如合同的变更权,合同的解除权等。更重要的是,作为债务人,借款人不具有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利益,因此也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根据合同法,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得将其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作为车贷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反对由借款人代为缴纳保费,所以,这种合同义务的转让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问题。
如果把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许多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诸如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投保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险人能否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等等。究其根源,都是因为没有将投保人还原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车贷险实际上是一种信用保险,属于个人消费信用保险。
(三)车贷险是保险还是保证
毋庸置疑,车贷险在实务中,客观上确实发挥着保证担保的作用,或者说,其实际产生的效果与保证担保相同。但是,笔者认为:车贷险作为信用保险的一种,应当是保险,而非保证。
分析一种法律制度的性质,应当从该制度的产生、目的和结构来分析,而不是本末倒置地从其实施产生的效果来分析。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阐明信用保险是保险而不是保证:
1. 两者的产生原因和历史背景不同。信用保险是伴随着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作为商品买卖中延期付款或货币的借贷行为的信用的出现,以及由此而来的信用风险和信用危机产生的。商品运动过程中使用价值的让渡和价值实现的分离是信用危机产生的必要条件,商品生产的盲目性则是信用危机产生的充分条件。信用危机的出现,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经济补偿机制以弥补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能够充分发挥信用制度对商品生产的促进作用。这种客观需求,正与保险之分散、转移风险,并对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特点相契合,信用保险便应运而生。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其出现和形成的历史则要悠久得多,两者产生的历史时点和经济环境差异巨大,完全没有可比性。
2. 两者追求的目的不同。信用保险既然是随着信用风险的大量存在而出现,其目的自然是为了在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无法及时回收货款而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此处须注意,信用保险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即债权人,也是投保人)进行赔偿,并没有代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这一点也与保证不同,设立保证制度的出发点,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已无可能履行或代为履行时,才退而求其次地由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债务履行是第一位的,而损害赔偿是第二位的。
3. 两者的结构不同。由于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设计目的,这两种制度的结构必然存在差异。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双务有偿合同,债权人以支付保费为对价,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而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为单务无偿合同,即使现在大量出现的有偿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费也是向债务人收取,不可能要求债权人支付。
以上分析反映了信用保险与保证担保的本质区别,足可清晰地区分二者,至于其它诸多形式上的区别,如主体资格不同,与基础合同关系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同,等等,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车贷险作为信用保险,自然适用上述分析及结论。
(四)对现有关于保证保险理论的评析
回到前文所述的各界对于保证保险的不同观点,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将车贷险误作为保证保险的,自然会产生诸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之处,立论者进而以此为由,推导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是保证的结论。这种情况,属于逻辑推理中的前提适用错误,结论当然不会正确。
1. 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一样,都是财产保险的一个新兴险种,虽然合同履行的效果与保证近似,但不是保证。保证保险与保证的主要区别与上述信用保险同保证的区别类似,也是三点,分析如下:
1) 两者的产生原因和历史背景不同。保证保险也是在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又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债务人存在因违约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需要有一种风险转移或分散的机制,这种客观需求,便导致保证保险的产生。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其出现和形成的历史则要悠久得多,两者产生的历史时点和经济环境差异巨大,不具备可比性。
2) 两者追求的目的不同。保证保险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础合同债务人,其目的是为了在因其违约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按照合同对债务人或其指定的受益第三人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履约的责任。如果将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解释为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则保证保险实际是为合同责任提供的保险,也可以算作责任保险的一种。这一点与保证不同,设立保证制度的出发点,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已无可能履行或代为履行时,才退而求其次由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债务履行是第一位的,而损害赔偿是第二位的;此外,在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并未减少或消灭,只是更换了对象而已。
3) 两者的结构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双务有偿合同,债务人以支付保费为对价,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保费是合同对价,并非有偿担保中的担保费,不能因为效果上都是收费,是有偿的,就忽略了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进而混淆在一起。而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为单务无偿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不同。
同样的,保证保险与保证除了上述本质区别外,也还有其它诸多形式上的区别,如主体资格不同,与基础合同关系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同,等等,这里同样不再赘述。
2. 对保证保险理论的评析。根据上面的基本分析,笔者对现有关于保证保险的理论逐一分析如下:
1) 对于保证说。笔者认为该说是错误的。保证说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一般保险特点和原则,主要表现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违反不对投保人追偿原则,违反保险事故的客观性属性等,如前所述,这些实际是将车贷险错位为保证保险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只需将其还原为信用保险,则这些矛盾之处即不复存在;二是保证保险与保证在客观效果上的一些相同或类似之处,如都起到履约担保的效果,甚至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效果,这些只能说明两种制度实施的后果相同或近似,并不能以此反证两者是同一的,理由前面已详述,此处不做展开;三是基于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的论点和前提再去分析所导致的错误,如将保证保险的合同主体说成是三方,而且完全不是从保险的结构出发,是直接套用保证的三方当事人,这显然是对保险法不够了解的结果,而且在论证中犯了颠倒因果的错误。
2) 对于保险说。笔者认为该说的观点是正确的,与笔者的分析相比,出发点和论证角度不同,所提出的论点基本反映了保证保险的特点,有异曲同工之效。
3) 对于综合说,笔者认为该说的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没能真正弄清保证保险的概念和特征,尤其是将保证保险的合同主体与保证关系中的三方主体相混淆,并且将客观效果与保证相同作为其具有保证属性的论据,这些无疑都是错误的。该说看似要结合保险与保证之特点于一体,实则会在实践中造成混淆和混乱,使原本可以厘清的问题变得混沌不清,危害犹大。
(五)对现有车贷险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
前面提及,由于认知和观点的不同,法院在审理车贷险案件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有适用保险法的,有适用担保法的,还有两者混用的,同样的案子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即使最高院,其观点也在反复摇摆之中,这无疑是极为有害的。
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对车贷险的认识不一,合同条款差异很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但有三条原则必须明确,首先必须明确车贷险纠纷属于保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其次,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将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不能按照保证保险对待;第三,应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或相关协议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实质是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法,实质是保证合同的,适用担保法。
对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提出如下几点:
1. 诉讼主体的确定。在车贷险纠纷案件中,一般存在四个合同,即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存在的当事人包括购车人(也是借款人、名义投保人)、经销商(通常也是保证人)、贷款银行(合作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合作方、保险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中身份及法律地位不同。诉讼通常由银行提起,被告会涉及保险公司、购车人和经销商。在银行单独起诉某一方时,如果依单一合同即可查清事实,确定责任的,不得追加其他合同方为第三人,反之可以追加相关方为第三人;银行同时起诉不同合同的当事人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审理原则决定分开审理或合并审理。
2. 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主要是指与原保险法第12条、第28条、第45条的冲突,在将车贷险当作保证保险时,确实存在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问题,但是,将车贷险还原为信用保险后,借款人只是名义投保人,或应称为保费代缴人,真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银行,上述问题自不存在。
3. 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因为车贷险是保险而非保证,所以虽然借款合同是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保险合同独立存在,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保险人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即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只是债的一种变形,其只是发生了形式上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被保险债权的变形而当然消灭,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4.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此处的特别约定是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合同还设定了其他担保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顺序及范围等,通常会约定银行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之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而且保险人只赔偿银行从担保方所获赔偿与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这些约定类似于担保法中当同一债权之上存在多个担保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虽然车贷险不是保证,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自由设定与担保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原则,此类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5. 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通常会先与贷款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其中会约定双方的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银行是车贷险的实际投保人,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如果其内容与保险合同相冲突,双方如果在合同或协议中有冲突处理原则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由于保险合同形成在后,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6. 对名为保险实为保证的合同处理。认定合同的性质,并非依据其名称,而要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因素加以分析。虽然根据前面分析,车贷险应当属于信用保险,但是,实践中也有部分保险合同大大超出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内容要求,则此类合同应当定性为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
三、我国车贷险制度的构建
上文所论,主要是为厘清车贷险的概念,明确现有纠纷的处理原则。在此基础上,面对汽车消费市场的再度红火,以及保监会发文要求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完全有必要在总结过去的基础上,以信用保险的特点来重新构建车贷险制度。为此目的,笔者在原《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提出如下方案:
(一)合同主体
车贷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此外,为解决名义投保人的问题,应当增加约定购车人作为保费代缴人,以避免在实践中引致混淆。
1. 投保人应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购车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也是合同的被保险人。
2. 购车人作为保费代缴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是合同的关系人。虽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购车人如果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应当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但实际上由于保险人出具保单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购车人自然会履行此项义务。
3. 保险人是经保监会批准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责任
1. 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2. 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 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4.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
(三)责任免除
1. 因战争、军事行为、暴动、政府征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地震等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赔偿。
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或购车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2) 购车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所签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订。
(四)保险期限
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五)保险金额
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
(六)投保人义务
1. 应如实按规定填写投保单及附件的内容。
2. 投保时应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
(七)被保险人义务
1. 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为购买使用车辆的最终用户。
2. 应督促购车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向保险人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3. 应与购车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
4. 应与购车人约定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5. 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购车人有潜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6.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八)赔偿处理
1.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证:
1) 索赔申请书;
2)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信用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
3)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
4) 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
5) 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6)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
1) 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
a)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b) 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置;
c)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 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险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的10%的免赔。
3. 如果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发生全损,购车人索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应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可直接偿还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剩余部分再支付给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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