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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间性保险——兼谈对《保险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2007-10-29 22:42:32 来源:常成
在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中,对中间性保险尚没有涉及,在理论界及司法界亦多有争议。由此导致实务操作及司法审判难以统一,甚至大相径庭,让人无所适从。长此以往,对维护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此,本文试图对中间性保险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对现行《保险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提出建议。
一、对中间性保险的基本分析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及立法中,在根据保险标的划分保险的种类时,通常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前者包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后者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这种划分,虽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原因即在于目前至少还存在着一类介于两者之间的保险类型——中间性保险。中间性保险的概念,来源于日本,也称“第三领域保险”或“中间型态的保险”,指当人身意外伤害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对当事人因之遭受的物质损害予以赔偿的保险。中间性保险,通常包括对当事人花费的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予以赔偿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或其中的附加险。须注意,在保险实践中,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是人身保险,也可以是中间性保险,也可能主险是人身保险,附加险(通常为医疗费用保险)是中间性保险,区别在于出险时是按照人身保险的定额给付原则赔偿还是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赔偿。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不难看出,该保险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都有联系,却又不同于二者,在特性上介乎二者之间。一方面,中间性保险与人身利益密切相连,只有当人的生命或健康遇到伤害(即发生人身保险事故)时,才会有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的支出,这与单纯以财产的毁损或利益的灭失为保险责任产生之前提的财产保险明显不同;另一方面,该保险又不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只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明显属于填补损失,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从保险标的来分析,中间性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与人身利益密不可分的财产利益,以人身损害而必然导致的财产损失(表现为费用的支出)为保险事故。正是由于中间性保险具有上述特质,无论将其归入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会出现问题:如果归入财产保险,则无法解决该保险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问题,无人身损害则无费用支出,也就谈不上赔偿。因为在这里,根本没有可以脱离人身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损失;如果将其归入人身保险,则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重复赔偿及不当得利的问题。后一种情形,由于人们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误解,在保险实践中频繁出现,不仅造成了较大的争议,还导致了司法裁判的紊乱,故本文将重点加以分析和探讨。
二、《保险法》对于中间性保险存在立法漏洞
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条文中,并无对中间性保险的规定。这是由于立法者在立法及修订时依据的是对保险的“二分法”,即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未考虑到在两者之外还存在“第三领域”,即中间性保险。一般认为,《保险法》中与中间性保险有关的规定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目前占多数的观点认为:既然第《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又将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划入人身保险,那么无疑是将中间性保险定性为人身保险了。持此观点者进而推论:由于《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已将中间性保险归入人身保险,故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否认了中间性保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权。此解释和推理过程仅从逻辑上并无问题,但由此会必然导致实践中发生被保险人重复索赔及不当得利的问题。面对此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不管法律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坚持上述逻辑,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另一种做法是在认识到中间性保险的特殊性和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的前提下,通过进行填补立法漏洞的解释,对中间性保险做出除外性规定,认可保险人的代位权,适用不当得利原则,否定被保险人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司法者持不同观点,导致面对同样或类似的纠纷,却往往做出相反的裁判,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一致性与权威性。从保险法理及中间性保险的特点而言,毫无疑问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正确的。然而,其在逻辑上却存在“白马非马”的悖论,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上述问题的产生恰恰说明中间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重大区别,中间性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非人身保险的定额给付原则。将中间性保险纳入人身保险范畴,本身就是错误的,所以,试图在错误的框架下作一些修补性的改正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事实上,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应当做如下解释:因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在实践中既可以采取定额给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损失填补方式,甚至可以两者混合,即以定额给付为主,附加损失填补的方式。所以,第一种情形及第三种情形的主险部分均可归入人身保险的范畴,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即指该两种情形。至于中间性保险,《保险法》根本未予规定,自然不存在适用第六十八条的问题。但是,既然第九十二条已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而该条规定的保险业务仅限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中间性保险并无涉及,那么,只能得出中间性保险目前在我国尚无合法地位的结论。这显然属于立法漏洞,但在被填补之前,其法律后果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如不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当中同样会造成很大的混乱和不利影响。 事实上,如同其它事物一样,保险业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的日益交融,保险需求的不断增加,新的保险品种层出不穷而飞速发展。保险实践的发展必然推动保险理论的更新,而传统的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由于中间性保险的特殊性,无论将其归入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均无法周延,在实践中会无可避免地造成混乱。因此,该立法漏洞必须尽快予以填补,途径便是对《保险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对于《保险法》修改的相关建议之一
关于中间性保险,《保险法》存在立法漏洞,这一点已为学术界及司法界的许多人认识到,为了填补漏洞,上文提到,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是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后面增加除外性规定,将中间性保险排除在外,从而达到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目的。此种修改简便易行,但是却存在一个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即其仍将中间性保险置于人身保险的框架之内,而中间性保险的特点与人寿保险是有很大区别的。根据保险法的基本理论,人身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一旦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伤害,是无法以金钱的数额来衡量其损失的。所以,人身保险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是保险金采取定额给付,即按照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固定金额予以赔偿,无出险后进行评估、测算之可能与必要;二是不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权,既然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当然不存在重复赔偿及不当得利的问题;三是人身保险多为长期性的,其中有的人寿保险甚至是终生的;四是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这主要适用于保险费分期交纳的情形。中间性保险则根本不同,虽然其适用与人身损害密切相关,但是,其保险标的却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与人身损害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损失。既然是一种财产损失,当然可以进行衡量和计算,并且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此得出的必然推论即是:中间性保险存在重复赔偿及不当得利问题,应当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权。此外,中间性保险均是短期性保险,由于不存在期交保险费,一般不会存在保险费欠缴的问题,如果有,基于其损失补偿的特点,保险人应当具有强制请求权。 必须指出,人身保险与中间性保险的上述区别,是本质性的区别,绝非同一分类体系内各险种的个性化导致的细节性差别。这种差别的存在,清楚地表明人身保险与中间性保险分属不同的保险类别。虽然两者都与人身密切相连,但是,在逻辑上两者只是相交,绝非包含的关系。两者不应该也不能够归入同一保险类别,上文提及的将中间性保险纳入人身保险体系的论点,势必在人身保险内部形成中间性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在上述基本特点上的直接对立,使得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再明确,其分类的科学性也就不复存在了,整个人身保险体系的和谐统一将无可避免地遭到破坏。因此,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的突飞猛进。目前各国在对保险进行分类时,多数已不再采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事实上,将保险分为定额给付保险及损失补偿保险更契合保险的本质特征,也能够避免出现立法上漏洞及实践中混乱。将保险分为定额给付保险及损失补偿保险,并非新鲜事物,在保险理论界存在已久,只是未被立法所采纳。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从保险的性质出发而进行的。同时,该分类也与保险的目的和功能紧密相连。保险的补偿和给付两大特点,构成了保险的两大基石,无论保险业如何发展,新的险种如何层出不穷,其根本特点都不会改变,否则也就不能称其为保险了。因此,该分类具有按照保险标的分类所无法比拟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笔者认为,为填补《保险法》关于中间性保险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保险品种预留发展空间,避免出现目前中间性保险遭遇的尴尬局面,就应当摒弃《保险法》目前采用的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做法,取而代之定额给付保险及损失补偿保险的分类。其中,定额给付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采用定额给付方式支付保险金的险种或主险部分,损失补偿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采用损失填补方式支付保险金的险种或附加险部分(即中间性保险)。具体而言,在对保险重新进行分类,增加规定中间性保险的前提下,为了保持《保险法》的完善与协调,笔者认为应当对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条文进行如下修改:(一)对《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修改首先,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修改为经营“损失补偿保险业务”和“定额给付保险业务”。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由于中间性保险的叫法目前并未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叫法那样形成定论并广为接受,而且今后还可能会有新形式的保险品种出现,所以,笔者建议用“其他损失补偿保险业务”涵盖中间性保险。同理,用“其他定额给付保险业务”涵盖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采用定额给付方式支付保险金的险种或主险部分。其次,由于将保险分类作了上述修改,考虑到中间性保险及今后新出现的险种均可能存在将两类保险结合适用的问题,而法律不宜作出硬性规定,应当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兼营的问题留给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去决定。同时,由于中间性保险已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无须再对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予以特别规定,应当将其内容删去。根据上述观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损失补偿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包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和其他损失补偿保险业务;
(二)定额给付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和其他定额给付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损失补偿保险业务和定额给付保险业务;但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二)对《保险法》第二节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二节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二条新的保险分类,该节的内容需要进行修改。1.该节的名称应当由“财产保险合同”修改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以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2.由于将中间性保险归入损失补偿保险,其保险标的不同于财产保险,而且新的保险分类标准不再依据保险标的,损失补偿保险的本质在于对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应当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补偿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3.由于中间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与特定的人身损害相关的财产损失,通常为费用的支出,在无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无明确而独立的财产或财产利益存在,与财产保险不同,其保险标的无转让的可能及必要。因此,对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4.由于中间性保险与人身密切相关,并无独立存在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自然不存在保险标的残值。因此,对第四十四条修改如下:“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三)对《保险法》第三节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三节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二条新的保险分类,该节的内容也须进行相应修改。不过,由于定额给付保险与人身保险的的范围及特点基本一致,所以,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少。1.该节的名称应当由“人身保险合同”修改为“定额保险合同”,以与定额给付保险相对应。2.定额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范围及特点相同,但毕竟分类标准不同,其定义也不相同。为了与对第二节的修改相一致,从定额给付的角度进行定义,应当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定额保险合同是根据事先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定额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四、对于《保险法》修改的相关建议之二
除了上述对《保险法》的修改方案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修改方案,即采取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间性保险的分类原则进行修改。该方案可在不改变现行《保险法》第二节、第三节内容的前提下,增加规定第四节关于中间性保险的内容,对其定义、适用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第九十二条修改如下:“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其他保险业务,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采用补偿实际损失方式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兼营其他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此修改方案维持了按照保险标的进行划分的分类标准,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部分未作改动。其优点在于比较易于接受和掌握,但缺点在于稳定性不够,如果今后出现了新形式的保险标的,对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内容又需要进行修改,因此似乎只适合作为一种过渡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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